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及以上的;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设立按《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是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人员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程序和资料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内容要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有重大变更或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内容应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同时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抓紧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提出结论明确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可以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结合各自的审查内容共同审查,分别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同级发改委、经贸局等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各市安监局应当分别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设计的工作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违规设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安监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管理实施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好属地监管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