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06年3月27日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经贸建冶煤〔2006〕150号)


各市、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5号)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委对原《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活动。煤炭经营企业是指不直接从事商品生产,而是从煤矿或上一家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通过转卖或简单加工后转卖以获取进销差价的企业。

  第四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炭经营实行合理布局、规划管理、动态平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500万元及以上,其中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800万元及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储煤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有符合标准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五)有符合标准的能测试煤的工业分析、全硫、全水份、发热量等指标的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规划管理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供应、销售、运输合同意向,煤场设施照片及煤场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图);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企业自有的办公场所提供房产证;企业租赁的办公场所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产证的复印件;


  (七)储煤场地证明。企业自有的储煤场地提供土地证;企业租赁的储煤场地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土地证;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意见;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十)国家、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八条 鼓励各地建设煤炭交易市场,集约利用土地和计量、质量检测、环保等基础设施。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需经省经贸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照合理布局、规划管理的原则受理企业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事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与储煤场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须到储煤场所在地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报省经贸委审查。


  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进行核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经贸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初审部门或申请人告知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省经贸委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煤炭经营资格证。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多个储煤场地的,每个储煤场地必须符合布局规划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下列两类企业不属于煤炭经营企业,不在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范围,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不得要求或受理这类企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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